苏建院发〔2019〕3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学校纪律,规范教职工行为,保证学校及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秩序,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社部令第18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等相关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给予教职工的违法违纪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给予的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学校对教职工的违法违纪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四个等级。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的处分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党员干部违法违纪,同时接受党纪处分。
处分期限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算起。
第五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在“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内未有改正表现,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
第六条 教职工从事非法活动,有以下情形之一尚未受到法律制裁者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非法组织、煽动、强迫他人罢课、罢餐、游行、示威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出版非法出版物的;
(四)在校内进行非法宗教活动,并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教职工因行为不端违反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与后果,败坏校园风气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或教师师德失范者,依据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程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吸毒或为他人吸毒提供方便者,给予开除处分;
(三)卖淫、嫖娼者,给予撤职及以上处分;
(四)进行赌博活动或为他人赌博提供方便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非法出境或者出国逾期未归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参与传销活动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违规擅自以学校、校内各单位或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发表不当言论,或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涉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九)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在参加的各类考试中,被认定为考试违纪者,按国家相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十一)对挪用公款或公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和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十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金额大小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十三)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侵犯教职工权益者,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程度,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教职工因失职渎职造成或引发学校安全稳定事故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造成学校及个人损失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致使学校财产损失较大、学校声誉或个人身心健康受损较为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及以上处分,给予管理责任人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造成学校财产、声誉严重损失或者致人严重伤残、死亡,尚未构成犯罪或未受到行政处罚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及以上处分,给予管理责任人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九条 教职工因违反教学组织和管理的规定,构成教学事故者,按照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教职工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按照学校学术道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教职工违反学校劳动纪律,按照学校教职工考勤及请销假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列举的违法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可参照相近条款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违法违纪后能主动报告单位领导或学校有关部门,如实交待错误事实,认错态度积极、协助调查处理及时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违法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订立攻守同盟者,或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者给予从重处分。
第三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处分,由学校院长办公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学校党委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由学校党委会研究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并在上级主管部门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由学校相关单位牵头组成调查小组对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立案,进行全面及时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在一个月内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学校人事处;
(二)人事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在听取工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存入其档案;因开除解除聘用合同的教职工,一个月内办完相关手续,其档案按规定转出学校。
第十六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十九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由本人提出申请解除处分,并形成书面报告,所在单位对其考察通过后,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解除处分决定存入其档案。
第四章 处分的应用
第二十条 教职工受到违法违纪处分的,自处分生效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学校各级奖励的评选推荐。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等级及以上岗位聘用。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考核确定等次;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二十三条 受处分教职工的工资待遇:
(一)受警告处分的,扣发3个月固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二)受记过处分的,扣发6个月固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三)受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按新聘(任)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每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相应降低两级薪级工资确定,最低降至新聘(任)岗位的起点薪级。无岗位等级可降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降低两级确定,最低降至薪级工资l级。未明确新聘(任)岗位的,停发工资待遇,暂按本人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明确新聘(任)岗位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四)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属于合同制聘用、临时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关系,取消原聘用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在职教职工(含人事代理人员),其他各类聘用方式人员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学校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于情节轻微不够处分条件或根据情况不适宜适用处分,但确有必要给予批评惩戒的,可以适用以下方式予以处理:学校院长办公会决定予以全校通报批评、二级单位党政联席会决定予以通报批评。年度考核、工资待遇参照学校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人事处负责解释。